第三人邵国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578号政府土地批复文件;2、杞县商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村组拨付土地补偿款的票据复印件;3、杞县集聚区七里岗村委会证明及刘德民存折;4、土地补偿款付款凭证;5、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6、契税完税证;7、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代理服务费票据;8、用地规划许可等收费票据;9、光碟一盘。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来源及交费合法有效。
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6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7、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认为其证据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系,不应采信,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违法前提下交纳的费用,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制作出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刘德福、刘宏涛、刘德来、刘德新、刘宏宣等家庭分别取得了城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间从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2010年3月20日,刘宏彬分别与原告刘德福等五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共计有5.4亩,承包期限4年,承包土地位于杞县西区经二路中段路西。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杞县鑫发牛蛙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牛蛙养殖。2012年9月9日杞县国土资源局以杞国土资字(2012)82号文对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委会下发征地告知书,于2014年9月21日下发征地听证告知书并进行公示,2013年4月26日,河南人民政府下发了豫政土(2013)578号关于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关镇彭庄村等4个村和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邵洼村2个村庄共32.7421公顷的土地作为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政府拟对杞县201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2013年7月21日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开出让拍卖,第三人邵国胜成为竞得人,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8日杞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地籍调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201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籍国用(201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和使用人,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颁发》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的程序包括:1、申请用地;2、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3、审批用地;4、征地实施;5、签发用地证书;6、征地批准后的实施管理;7、颁发土地使用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邵国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时,严格依照以上《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程序进行登记,没有程序方面违法的情形存在,应认定为颁证程序合法。虽然杞县人民政府在“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中,将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在“2013年11月8日前”,而实际颁证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公告异议时间和颁证时间存在瑕疵,但该公告仅属权属审核中的一项工作步骤,且原告方也未在公告确定的异议提出时间段内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不能成为撤销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定程序违法情形。原告在起诉中所列举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进行土地来源审查,未对登记土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也未对土地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三项侵权行为中,第一、二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第三项理由不属于土地登记程序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国胜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因被告违法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鑫发牛蛙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刘德福、刘宏涛、刘德来、刘德新、刘宏宣要求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国胜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坤
审 判 员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 陈合宪
人民陪审员 张汴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