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本案第三人吴新毓在2012年6月依法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规定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行为发生在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施行之后,并无不当。原告李明华提出其在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签名时表格为空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该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华、胡瑞、胡中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