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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国伟诉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黄国伟,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永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黄国伟,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永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操,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

第三人程新华,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黄国伟、刘永花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黄国良(已故)颁发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伟、刘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第三人黄国明(黄国良的哥哥)及第三人程新华(黄国良的妻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伟、刘永花诉称,原告黄国伟与第三人黄国明和第三人程新华的丈夫黄国良(已故)系堂兄弟关系,1980年村里将废地按各户人口多少承包给各户。第三人黄国明家分得一号废地,南北宽7.5米,原告黄国伟家分得二号废地,南北宽8米。第三人黄国明家的废地北边紧邻一条两米多宽的生产路,2000年时生产路加宽,把第三人黄国明家的废地基本占完了。2013年5月1日凌晨,第三人黄国明趁天不亮把其家废地上长了约28年的杨树砍掉,想在我家的废地上建房,双方遂产生矛盾。后第三人黄国明和程新华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黄国良。原告这时才知道被告为黄国良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只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印章,没有加盖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也没有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是假证,请求依法确认黄国良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黄国良办理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92年作出的,而原告黄国伟、刘永花是在2014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国伟、刘永花的起诉距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黄国良办证之日已明显超过20年,且未向本院提供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伟、刘永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