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李春高以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宏业公司颁发了正国用(2008)第08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春高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春高为第三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春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春高的诉讼请求,(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李春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春高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地价损失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00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行使为原告李春高颁发土地使用证职权的是正阳县人民政府,故正阳县国土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应依法进行土地的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而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磷肥厂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原磷肥厂用抵押土地抵偿债务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有责任将该抵偿债权的土地已被原磷肥厂进行了抵押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并以职权不予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已为磷肥厂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平方米登记给原告李春高使用,显然是错误的,最后导致原告李春高的土地使用证因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隐瞒磷肥厂土地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李春高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系因正阳县磷肥厂抵偿其弟弟李春防的工伤抚恤金得来,被告又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正阳县政府的公信力,认为问题已经解决,没有也不会再向正阳县磷肥厂要求给付工伤抚恤金,但由于被告正阳县政府在为其办证时隐瞒了该宗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不仅致使原告通过抵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丧失,而且正阳县磷肥厂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存在期间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原告李春高现在无法再通过向正阳县磷肥厂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正阳县政府隐瞒该宗土地真实的权属状况,不仅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而且使原告由于相信政府的公信力,丧失了其他救济途径来弥补损失,被告正阳县政府的违法办证行为与原告李春高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东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地现价值为733700元,评估费7500元;本案原告因被告错误办证与正阳县宏业公司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款751750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地价733700元、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7517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