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报告吸毒时间与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与到案经过、传唤家属通知时间有冲突是因为电脑自动生成,人到案后先调查询问,后走程序,受案是4号,接报时间写的不对,应该是10月3日上午,有人反映原告有吸毒情况。询问笔录上记载的离开时间是将原告从被告单位到送戒毒所的时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是在24小时之内。原告的自述材料字迹工整,可以看出是神质清楚,不存在诱供;询问笔录也不是诱供,原告妻子当时在抓获现场,但他妻子当时回不回家和原告承认不承认吸毒没有关系,当时也对他妻子作了尿检,他妻子没有问题也就让他妻子走了,和原告吸毒没有关系。现场辩认时间晚的原因是本案涉案人员比较多,辨认现场没有规定时间。毒瘾认定书不带公章是因为电脑系统就不带公章,两个认定人员也是被告的民警,认定人员有资质,符合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人民警察的条件。现场辩认笔录中的见证人李慧营是当时来办事的群众,是求助还是报案记不清了,有她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接报时间填写有误,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10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所形成,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黄毅伙同李某、曲某、谢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毅曾因吸毒于2006年、2007年、2009年数次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根据该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