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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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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对其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有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对其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有行政执法委托书,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工伤案件进行调查和执行送达。第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承认收到举证通知书,却对留置送达的照片无异议,自相矛盾。被告是在特快专递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又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有留置送达的照片证明。原告认为见证人没有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两份证据对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影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在职工大会上通过及原告对职工进行了教育,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劳动者进行了岗前培训。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冯巧莉系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职工,其工种为拾砖工。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末端缺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了冯巧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冯巧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巧莉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以同样的方式留置送达,且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原告称未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系自残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