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针对原告田双林的申请,于2013年8月5日对田双林作出《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交通运输部、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要求,我处暂不受理出租汽车个体性质《运营证》的变更、换发申请。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已纳入《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范围,该《条例》(修改草案)于2012年8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已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待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统一执行。你向我处递交的“关于处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已收悉。经审查,该申请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现将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程序告知如下:一、车辆运营证变更须提交的材料: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许可申请书》;2、原车辆运营证;3、车主身份证;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5、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6、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向出租汽车公司递交变更《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递交申办材料→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大成公司与田双林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田双林将其所有的豫AT0318号出租车挂靠在大成公司处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之使用权归田双林,大成公司拥有对车辆和经营权使用权的管理权。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
本院认为:现生效实施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本案中,原告田双林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对其所有的豫AT0318号出租汽车变更换发《运营证》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在该回复中称原告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原告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运营证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而被告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私有车辆挂靠公司(联队)申请表》、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等材料,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所称的2013年8月5日所作出的回复是行政许可申请程序中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拥有经营权的合法出租车经营者,其投入的车辆已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并领取了车辆专用牌照,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的运营证,被告应按照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运营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设定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要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田双林的申请作出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