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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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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双鑫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白松峰在原告煤矿井下新巷道下副巷工作时左腿被挤伤。当日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8月21日出院。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新密市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递交给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白松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曾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也未通知其参加程序违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为证;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中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煤矿井下新巷道下副巷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93001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新双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