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玉梅系原告恒宇炉料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日22时35分左右,刘玉梅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被砖块砸伤。后刘玉梅到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玉梅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2012年10月23日,刘玉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刘玉梅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刘玉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原告与刘玉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止字[2013]09300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刘玉梅与恒宇炉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恢字[2013]0930001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玉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砖块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