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2012年9月26日19时下班的,是在中午将近11点就下班了,且三份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0中赵松福陈述下午3点下班修行车、六点下班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梁某某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不再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带有推测性,其证言应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5第三人没有见过。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当天上午11点就离开原告公司了,当天行车没有坏,他们没有修行车。
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下班是下午七点钟左右,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收集的,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申请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松福系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赵松福在下班途中行至上街区310国道与淮阳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赵松福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赵松福:1、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潜行剥脱落;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赵松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赵松福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松福与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了赵松福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松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赵松福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市明奇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