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翟元中系原告德富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建筑搬运工。2012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翟元中在德富建筑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工地搬砖过程中摔倒,造成右手受伤。后其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右舟骨骨折。2012年12月31日,翟元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翟元中缺少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了翟元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翟元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翟元中在原告德富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德富建筑公司称翟元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