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市客运管理处是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并有权制定管理性文件;2、《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3、《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个体性质<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4、郑客管处[2007]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营证符合文件规定,是有效证件,不须办理换发;5、郑客管处[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以回复形式告知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6、郑租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公司经营。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予以回复,并无违法不当,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大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违背,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非2013年8月5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关于“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标题不一致,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比其向法院提交的少“个体性质”四个字,其他都一致。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申请》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公司”或“个人”。对证据6中[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坚决支持、拥护、配合地方政府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不分散经营,加入客管处认可,且正常办理业务的托管部或阳光车队,以便于行业管理,有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与被告受理、审查、审批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毫无关联。对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租更[2006]46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81号相抵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损害了个体经济的利益,剥夺了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已经认可收到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回复标题确实没有“个体性质”四个字,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回复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回复。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条例规定有权制定行业服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并且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市客运管理处制定了适应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则,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无论是出租汽车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愿意服从政府和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化经营,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申请加入托管部或阳光车队被告有异议。托管部和阳光车队仅是临时组织,并不是正规的单位。根据市政府的政策,个体司机实行企业化经营,必须加入公司;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是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政府的政策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依法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民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08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T7254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民。2010年3月3日原告又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张民,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奇瑞A5;车辆牌照(个体)豫AT7254;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2013年7月29日,原告张民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T7254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为由,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换发豫AT7254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原告要求将客运编号为04301的《运营证》中经营者名称大成公司变更为张民,将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该客运编号为04301的《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大成公司;经营性质挂靠(张民);车牌号T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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