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平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其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其长年诉讼,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而诉请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虽然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未考虑原告父子使用高邢氏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及原告建有房屋等因素,确有不当,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悖,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实属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理解适用认识上存在偏差。但原告能否由此取得国家赔偿,则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虽将高邢氏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集体,但高邢氏的宅基地至今仍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1991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收据,无证据证明是罚款,且收费单位系荥阳县王村乡土地管理所印章,非被告的行政行为,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缺乏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证据,不具备精神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该规定,对财产的损害,国家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平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及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