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任德铭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7月28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繁政(2014)50号文件)于法有据。被告繁城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虽依法向任德铭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陈法旺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通知书》,以及还分别向二人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听证通知书》、《土地争议案件指定承办人告知书》,并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土地争议进行了听证,保障了原告和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争议土地的性质也进行了查证。但其作出“驳回申请人任德铭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明确的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主张因往返处理土地确权问题,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交通费2195元、住宿费1510元、误工费11105元,总计14810元,要求赔偿10000元。对此,在被告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因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任德铭各项损失9564.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依据该判决及时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但被告履行的行政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因本次土地确权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交通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在被告确权期间原告从湖州到临颍县的往返交通费有:2014年7月5日从长兴南到洛阳113.5元、2014年7月6日从郑州到临颍40元、2014年8月11日从许昌到湖州220元,以上交通费用共计373.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用的发生时间、交通线路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不相符合,不予认定。2、住宿费,原告提交有在临颍县湘豫旅店的住宿收据5张,共127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至7月16日(听证之日)的住宿时间,属原告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期间,但在确权听证会举行后,原告等待处理结果与参加工作没有必然冲突,对2014年7月16日之后住宿花费已不再属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折合每天为30元,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11日,原告的住宿花费应为330元,其他住宿费票据不属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花费,不予认定。3、误工费、结合原告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时间,原告的误工天数也应为11日,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05.85元。以上费用总计2709.35元。
综上,被告繁城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实质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重新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繁政(2014)50号文件)。
二、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法定职责,重新对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铭各项损失共计2709.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