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德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执字第1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归张德文使用的南河店镇建设路北头的300平方米商服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归王志海使用。”而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志海颁证时,将张德文位于建设路南头的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志海,具体位置不符。这一事实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一审裁定维持(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裁定错误,因该裁定早已于2013年7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行再字第21号行政裁定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指令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次作出同样的错误的裁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南召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南行再字第21号行政裁定,已将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撤销,并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号作出(2014)南召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维持已被本院撤销的(2009)南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