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平政土(2014)16号文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平政土(2014)16号文合法有据,是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三、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平政土(2014)16号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第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土地价款收据。4、协助执行通知书。5、(平政土(2014)16号文件。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8、税收缴款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对该宗地没有合法权益,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与各方没有纠纷,依据拍卖公司的公告等约定来买的,也支付了相应价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境内,原系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划拨用地,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系叶县人民政府主管的企业。200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平顶山至临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因平临高速公路从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穿过,200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征用方),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作为乙方(被征用方),叶县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签订了《平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前原告所述)。后原告先后共支付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及其职工拆迁补偿费共计1700余万元。2006年,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用其土地抵押向信用社借款为由,起诉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除高速公路公司修建平临高速公路占用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土地26.979亩外,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其他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叶县人民法院宣告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时,对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占用的土地未处置。”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信用社诉讼请求的再审判决。2012年11月12日,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求确认平临高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将平临高速公路占用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5月1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2013年9月13日,叶县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对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买受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80万元价格竞得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了拍卖价款,要求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依据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平国土资湛文(2013)132号文件,拟将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协议方式出让。2014年1月2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14)16号)。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叶县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对原平顶山市第三水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买受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80万元价格竞得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了拍卖价款,要求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14)16号),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一个批准环节,没有扩大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原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市第三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14)16号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