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津、淅川县人民政府、马军为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津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淅川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津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波,淅川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军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津宁因诉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津宁,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静波、梁成群,被上诉人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祖举(原告之父,已故)、王天枢(王晓民爷爷,已故)、王天柱系弟兄关系,其母亲去世后,1990年王家通过协商共同签订了王氏祖传遗产协议说明书,将其母亲位于淅川县新建路的遗产四间房屋占地4分8厘,由东向西分为三等份,王天枢占东边一份,王祖举占中间一份,王天柱占西边一份,三人各自分得其母亲遗留下来的三分之一房产。原告王津宁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常年在外地生活,原告母亲于2002年去世,王津宁无其他亲兄弟姐妹。1997年原告堂侄王晓民将原告父亲王祖举分得的房屋扒掉,并在原址翻建二上二下(共四间)砖混房屋一座,并以王晓民的名义办理了第13301号房权证,后王晓民又将该房屋过户到黄兆霞名下,黄兆霞又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淅房权证字第26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王晓民、黄兆霞将翻建房屋卖给第三人马军,马军买到房屋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该材料审查后给第三人马军颁发了淅房权证字第015536号房权证。2012年原告在与马军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产给第三人马军颁发了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淅房权证字第015536号房权证。

另查明,王晓民的第13301号房权证和黄兆霞的第02603号房权证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发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津宁作为其父王祖举、其母王皙璇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分得的祖传三分之一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堂侄王晓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址翻建房屋,并将该翻建房屋转卖给马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2年与马军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马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权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颁发房权证。本案中第三人马军购买王晓民房屋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马军的淅房权字第015536号房权证是黄兆霞的淅房权字第02603号房权登记的变更登记,而黄兆霞的淅房权字第02603号房权登记已被生效的(2013)淅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案所诉的房产变更登记失去了合法的来源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但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在2003年由马军与王晓民、黄兆霞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马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购买后为自己居住使用,并无恶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综上所述,应当确认被告淅川县政府人民政府给马军颁发房权证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淅房权证字第015536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自己所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翻建房屋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军颁发的淅房权证字第015536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津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晓民擅自建房没有事实根据二、认定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军的土地证在时间上有错误。马军所持有的房权证没有合法性,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军颁发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淅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程序,转移登记的程序就是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房屋权证,转移的材料。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这些材料,政府在办证过程和事实上都没过错,虽然当事人在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中,撤销了土地使用证,但是房屋转移登记审查的不是马军的土地证,也没有规定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王晓民土地证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是档案丢失。至于说上诉人说以房租抵建房费用,不在办证的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王津宁对黄兆霞提起的诉讼是2004年,而马军与黄兆霞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马军买房属于善意取得,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淅川县人民政府为黄兆霞将其房屋转移给马军的转移登记行为,尽管为黄兆霞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能够确认马军系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按照该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王津宁对淅川县人民政府为黄兆霞将其房屋转移给马军的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违法是一种误解,该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依此规定,因马军系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故应当确认违法的是在先房屋登记行为,即为黄兆霞颁发房权证的行为,而非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王津宁的起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津宁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应予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