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高皇村平安大道南侧,原告位于该土地西北角与该土地相邻。1975年10月,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革命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郊区东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4.56亩。1976年3月4日,平顶山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76)平革生字第3号《关于平顶山矿务局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东风公社供销社新建收购门市部及农业机械加油站,征用市郊东风公社何庄大队土地4.56市亩,油库建设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具体位置由公安部门指定。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即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经营使用。1988年5月,平顶山矿务局十二矿与平顶山市郊区供销社(何庄供销社、郊区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并经过公证,该协议载明,由于矿务局十二矿150采区在地下回采造成市郊何庄供销社塌陷下沉,地面建筑物严重断裂、倾斜,为保证该供销社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经有关部门鉴定,对供销社实行异地拆迁,对房屋及附属物、占地进行补偿。约定“待本协议生效之后,供销社可另选建设新址,但必须搬出矿务局煤田边界以外,新址土地矿方不再征用,原址土地11.14亩,归国家所有将来矿务局占用不再补偿”。后该供销社从该处土地上搬走。原告称其于1993年开始对该塌陷土地进行回填,第三人称原告于2000年开始回填。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该土地上堆放原煤,现有两堆煤纤石存在。原告在该土地南半部扎起地基。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作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于2012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南半部建起围墙,为此,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另,该土地东邻有一大门,向西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原告及其他住户从西向东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原告在其建起围墙外西北角该土地上种植有玉米、红薯。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张长治作为该土地的相邻一方,从该土地上出入,对部分土地进行回填、推平并长期进行使用,因此,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征用该土地后原使用单位是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该供销社是否演变成第三人单位名称,即第三人能否转承使用原供销社权利义务,办证材料中并未显示。1988年,平顶山矿务局十二矿与原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原供销社后按该协议予以迁出腾空。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供此土地演变材料,被告颁证时进行地籍调查,审核不清楚。办证时,原告事实上对该部分土地已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土地使用而产生的纠纷曾经民事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事实上存在争议,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第三人明知该土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办证时没有让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时也没有审查清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且原告与其他人从该土地通过出入平安大道,被告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并未载明有他人的通行权。因此,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