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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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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山、孙登明、卧龙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为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给张同山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认为颁发该证不当,予以纠正,应依法进行。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应当保持稳定性,使人信赖,非由正当理由,通过正当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一审被告在撤销其作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给张同山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认为颁发该证不当,予以纠正,应依法进行。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应当保持稳定性,使人信赖,非由正当理由,通过正当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一审被告在撤销其作出的该许可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初审本案时,并未提交陈述(申辩)笔录,在重审时提交该陈述(申辩)笔录,但该笔录并不是对准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载明的陈述(申辩)人张凯(张同山之子)也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张凯也否认该笔录。一审被告称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陈述、申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登明称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同山、孙登明对该房建筑时间及次数陈述不一,对张同山建房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建造该房屋属违法行为,则为该房屋可能被行政机关重新查处处理时设置了限制,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登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