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给张同山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认为颁发该证不当,予以纠正,应依法进行。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应当保持稳定性,使人信赖,非由正当理由,通过正当程序,不得随意撤销。一审被告在撤销其作出的该许可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初审本案时,并未提交陈述(申辩)笔录,在重审时提交该陈述(申辩)笔录,但该笔录并不是对准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载明的陈述(申辩)人张凯(张同山之子)也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张凯也否认该笔录。一审被告称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陈述、申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登明称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同山、孙登明对该房建筑时间及次数陈述不一,对张同山建房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建造该房屋属违法行为,则为该房屋可能被行政机关重新查处处理时设置了限制,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登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