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杨庆祥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杨庆祥居东,第三人居西,本案中的半截墙东邻杨庆祥的南院墙,西邻第三人的出路。杨庆祥认为半截墙是自己的街房西山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杨庆祥。第三人认为该半截墙是自己的门楼东山墙,所占土地是第三人的胡同用地。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半截墙紧邻杨庆祥的南院墙但与杨庆祥的南院墙不相连接。杨庆祥的宅院,原是乔孔森家的房产,乔孔森曾在此居住,乔孔森证明第三人有门楼存在。谢玉琴的证言也证明了第三人门楼存在的事实。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证据决定争议的半截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做为胡同用地使用,并无不当。杨庆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杨庆祥上房有汗水,厢房有滴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杨庆祥西厢房待翻新房屋时以原地基为基础垒起建房,滴水部分还做为滴水使用,上房汗水以东归杨庆祥使用,汗水以西归第三人丁长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使用现状。杨庆祥要求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杨庆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使用现状。杨庆祥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庆祥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杨庆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半截墙的认定错误。表面看半截墙与上诉人的南院墙不相连,但事实上两道墙的老根基是相互连接的,上诉人要求挖老地基现场勘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法院依据乔孔森、谢玉清的证言认定第三人家有门楼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乔孔森说其七岁左右隐约记得,七岁左右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记忆不可信。不知道谢玉清是何许人,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对滴水、汗水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也不正确。既然滴水部分的使用权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限定上诉人再建房时仍作滴水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乔孔森的老房产证和上诉人的建筑许可证能证明上诉人上房长应为10.5米,上诉人只盖了10.36米,上房汗水以西仍有上诉人的土地,不能因为上诉人未盖房,土地使用权就归第三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半截墙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曾经现场勘验,半截墙下的老地基共有三层,每层并不连接,地下墙基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观点。上诉人的宅院是由乔孔森转让而来,乔孔森的证言和半截墙完全独立于上诉人宅院之外的现状,可以证明半截墙归第三人丁家所有;2、上诉人西厢房的滴水部分,同时也作为第三人丁家前后出入的通行通道,被上诉人结合土地利用的现状确定该部分土地两家共用,完全符合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上房西边汗水与丁长安街坊门楼紧密相连的现状出发确定争议汗水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完全有利于两家和谐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丁长安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宅院是从乔孔森处受让所得,乔孔森转让时虽然有房产证,但是对宅院使用的土地面积没有准确记载,上诉人取得后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翻建上房时虽然办有建筑许可证,但是实际建房的尺寸与建筑许可证上记载的尺寸也均不一致,不能仅以建筑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长度来确定上诉人所用土地的宽度。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房屋已建成多年的现状,确定上诉人上房汗水以东归上诉人使用、以西归第三人丁长安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厢房滴水部分土地,既作为上诉人滴水使用,同时也是第三人家出入的通道,该通道宽仅有1.8米左右,如果将争议的这部分土地单独确定给一方使用,都会给对方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上诉人在立足现状的基础上,确定该部分争议土地为双方共同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曾经挖开老地基现场勘验,双方对现场情况认识不一致,不能据此确定争议半截墙的归属;对乔孔森、谢玉琴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丁家街坊门楼的存在,应当认定争议的半截墙归第三人丁家所有。被上诉人据此确认半截墙下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丁家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谢玉清的证言”是笔误,实际上应表述为“谢玉琴的证言”,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庆祥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