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丁保石询问笔录、受害人丁风英的陈述笔录及胡长群、胡四妮、牛桂花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丁保石对丁风英进行了拖拉并致丁风英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丁保石称其没有殴打丁风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丁风英将其牙齿打掉二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第三人丁风英胳膊肘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登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丁保石,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丁保石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丁保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保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