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洛公文(2010)103号文显示,按照省公安厅关于公安管理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对城市区现有的公安分局、派出所、部分交警执勤大队、部分巡警执勤大队进行整合重组,新成立的重庆路派出所承担原涧西公安分局的部分职能。本案所涉衡山路派出所业务由重庆路派出所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处罚决定书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涧西公安分局基于同一事实重新作出了涧公(衡山)决字(2007)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栾昌生拘留10日,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涧西公安分局考虑到已经对栾昌生拘留过10日,故不再对149号决定书执行。所以栾昌生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要求涧西公安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李 宁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