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栾昌生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场中信重机公司一号门录像资料显示协保职工冲入大门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16:29:14;而报案材料上显示的则是2006年10月1日16:10收到报案材料,上述证据说明本案是先报案,后发案的,是典型的编造案件。实际上栾昌生并未冲击办公区域,并未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涧西公安分局违法对我实行行政拘留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确认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申请再审人依法进行赔偿。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洛公文(2010)103号文显示,按照省公安厅关于公安管理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对城市区现有的公安分局、派出所、部分交警执勤大队、部分巡警执勤大队进行整合重组,新成立的重庆路派出所承担原涧西公安分局的部分职能。本案所涉衡山路派出所业务由重庆路派出所管理。
本院认为,栾昌生所诉的原涧西公安分局所作涧公(衡山)决字(2006)第17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原涧西公安分局自行撤销,而且原审法院以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已经确认其违法,栾昌生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栾昌生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本院对于栾昌生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