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翟建林、李先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系滥用诉权,以其达到推卸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上诉人同其母亲张密娃趁答辩人翟建林不注意,见答辩人李先锋带着孩子,二人拥着李先锋至其家中,采用掐脖子、用脚跺的方法,将李先锋打伤并住院;2、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根据上上诉人翟利花同答辩人的特殊关系,只认定“翟利花扯住李先锋的胳膊往边上甩了一下,第三人李先锋就倒在地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据是翟利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自己承认的事实。难道说上诉人翟利花在公安机关说的不是事实吗3、上诉人翟利花如果认为没有殴打李先锋,就应该先走复议程序,以澄清没有殴打的事实,现未走该程序,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维持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汝公(小)行罚决字(2014)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利花在汝阳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承认其和张蜜娃参与了打架,并且有翟建林、李先锋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翟利花上诉称其是去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的主张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利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