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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耿庄只与安阳县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和审批手续,该规定与土地登记颁证是土地管理过程中两个不同的程序规定,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尽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为耕地的权属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第三人未经合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允许第三人进行农宅建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即该按被告办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地籍调查表和权属审核也是主要事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中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面积等栏均为空白,且把占地历史填写为并不存在的继承,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形式和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当是两个行政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庭审中诉称其是2014年6月份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办理的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爱军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