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杨才与第三人杨廷华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时原告杨才用镢头将第三人杨廷华打伤,第三人杨廷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杨才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才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