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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素霞与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3号 原告张素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负责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男,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克栋,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3号

原告张素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负责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男,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克栋,男,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第三人鲍怀珠,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鑫,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亮,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素霞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杨克栋,第三人鲍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柘公(陈)行罚决字(201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素霞2014年3月13日12时许柘城县陈青集镇陈青集村村民鲍怀珠与邻居张素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两人撕打,鲍怀珠头部被张素霞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素霞处以行政拘留3日。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3.14时某甲询问笔录;2、2014.3.20翁某某询问笔录;3、2014.3.21杨某某询问笔录;4、2014.3.26时某乙询问笔录;5、2014.4.2夏某某询问笔录;6、2014.3.13鲍怀珠陈述及鉴定书,7、2014.3.19张素霞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张素霞殴打第三人鲍怀珠的致伤事实。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前科查询证明材料;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张素霞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撕扯后双方倒地,原告当天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下颚部有皮肤挫伤,但柘城县公安局不给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直至原告被行政拘留3日后的4月25日才给出具委托书,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4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轻微伤既没采纳,也没有向对方送达,更没有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被告却及时的为第三人申请了伤情鉴定,并且作为处罚依据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结果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在原告和第三人都认定轻微伤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处罚不一样,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告知其作出治安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执行时没有当场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决定书是在原告被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后去派出所补签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柘城县公安局柘公(陈)行罚决字(201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鲍怀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8.26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打原告;2、2014.4.23赵某某证明一份;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张素霞打了第三人鲍怀珠。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张素霞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3月13日上午,柘城县陈青集村村民鲍怀珠因琐事与邻居张素霞发生争执,后引起互相厮打,张素霞将鲍怀珠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鉴于原告提出我局不及时给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没有证据证实,当天陈青集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张素霞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要求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原告提出我局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向其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其当场宣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为张素霞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本人2014年4月15日的签字、捺印。原告提出被告在伤情鉴定出来之前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陈青集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给张素霞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法医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张素霞本人未及时送给法医,不是被告的责任。

第三人鲍怀珠辩称: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张素霞行政拘留3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张素霞将第三人鲍怀珠打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原告所诉不真实,请求依法维持柘城县公安局所作柘公(2483)行罚决字(201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素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素霞的鉴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也有轻微伤并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异议有,原告也被第三人打伤,有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公安局对原告拘留3天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元,显失公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提供了证据证明翁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素霞和第三人鲍怀珠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张素霞骑在第三人鲍怀珠身上相互殴打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二份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光盘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12时许,柘城县陈青集镇陈青集村村民鲍怀珠与邻居张素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柘公(2483)行罚决字(201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素霞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霞因琐事与邻居鲍怀珠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