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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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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与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1-7质证意见为,1、证载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是矛盾的;2、证载面积是73.5平方米与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1-7质证意见为,1、证载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是矛盾的;2、证载面积是73.5平方米与第三人购房合同显示的面积58.8平方米不相符;3、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丈量平面图与1997年办证实际房屋坐落数量与院落布局严重不符;5、在有关房屋申请和审批上,发证机关提供证据4和证据6显示的房屋权审批表、勘察表都是空白的,并没有履行房屋审批手续;6、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3)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单位都是错误的,建房时间、面积也是错误的,故该办证程序不合法,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是为第三人颁发20100022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用证据。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所诉被告住建局应列为本案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11份证据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原始书证内容相悖,照片三张也与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相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办证程序过程中出现一些瑕疵来影响第三人房产证的有效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异议为,1、买卖合同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与发证机关证载的面积不符,合同面积小于证载面积,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2、合同中的房屋价格与证载价格不一致,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3、房产证时间是2010年的与原告所诉1997年的房产证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4、公路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5、叶桂莲的证言是不是叶桂莲写的,又没有叶桂莲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1994年第三人购房时出资的数额是1.8万余元,因为证上记载是8000余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用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月13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No.0001978号(面积73.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建峰,房屋坐落于柘城县兴中道,产权来源为购置;2014年6月四原告知道第三人办有房屋产权证后到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四原告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四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地产现已被拆除。根据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柘政办(2010)51号文件和中国共产党柘城县委员会柘文(2010)25号的规定,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归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就涉案部分房产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进行实地调查,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和房屋产权审核表均为空白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7年5月13日为第三人杨建峰颁发No.0001978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