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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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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要求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光山规划局先后向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认定被通知人在东城大市场1号安置区建房未完善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要求其到该局

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光山规划局先后向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认定被通知人在东城大市场1号安置区建房未完善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要求其到该局规划监察大队听候处理。2013年11月4日,被告光山规划局再次向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拆除。2013年11月30日和12月7日,被告光山规划局先后两次向东城大市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解决好纠纷、自行拆除。但该部分安置房建设并未停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梁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光山规划局是否具有在光山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三、被告光山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原告梁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条文附后)。在本案中,根据《光山县东苑商城建设规划图》,在东苑商城与东城大市场1号安置区之间规划有一条15米生活路。如该路建成,原告梁X在东苑商城所购买的门面房西侧将紧邻该路。第三人为解决东城大市场拆迁安置问题,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原规划的道路用地上动工建设安置房。此举可能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在已由其母代为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且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在光山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光山规划局作为光山县区域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实施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光山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问题。第三人设立的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决定在原规划道路用地上建设安置用房,在开工建设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虽然此后第三人批准的《光山县东城大市场1#安置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中,对原有规划进行了修改,取消了15米生活路。但该安置房建设中存在的“未批先建”,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被告应依法对此作出相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该条同时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之后,应根据事实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罚款等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如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条文附后)。被告光山规划局虽然先后六次就安置房建设工程向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和东城大市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项目的施工并未停止。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该规划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光山规划局虽然不存在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履行该职责,应依法继续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存在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管理。

原告梁X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的判决(条文附后)。但本案中,被告已部分履行其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七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光山县东城大市场1号安置区东侧部分安置房(即《光山县东城大市场1#安置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中,东苑商城以西,安置区D地块以东的部分房屋)建设中存在的规划违法行为继续履行依法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