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福星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1999年9月12日,李福星与刘时珍签订契约,约定:李福星将砖混结构机瓦房正房四间、边房两间、门楼、院墙、后门及生活设施一套住宅出售给刘时珍;此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由李福星负责办转到刘时珍名下,

1999年9月12日,李福星与刘时珍签订“契约”,约定:李福星将砖混结构机瓦房正房四间、边房两间、门楼、院墙、后门及生活设施一套住宅出售给刘时珍;此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由李福星负责办转到刘时珍名下,李福星承担1400元办证及请客费用,以后办证费用由刘时珍承担;房价为26000元,刘时珍在购房时付20000元,下欠6000元于1999年10月底一次付清。签约时刘时珍依约支付购房款20000元,李福星也依约交付了房屋。

1999年11月22日,刘时珍、邓汉应与邓世友签订“契约”,将该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世友,被诉房权证也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邓世友。此后,该房屋由邓世友及家人实际居住。

2014年2月28日,李福星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时珍所签订的“契约”无效。此案庭审后,李福星撤回起诉。此后,李福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职权,自1988年至2000年,由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行使。2009年该县政府机构改革后,该项行政职权由光山住建局行使。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福星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李福星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福星主张被诉房权证损害了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李福星与刘时珍,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契约”。光山县住房建设局所提交的证据及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根据李福星和刘时珍的申请,经审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都可以证明在该登记房屋被出售前,李福星享有所有权。作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李福星认为被诉房权证的颁发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中,有李福星的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朝阳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众所周知,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是必需的法定材料,不会随意交于他人。在庭审中,李福星否认该两份证明系其本人提交,但就此并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光山住建局提交的交费票据所记载的相关办证费用的负担和金额与“契约”中的约定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李福星交纳了办理被诉房权证所需的费用。因此,李福星在庭审中称其对办证事宜一概不知,违反生活常识。

此外,在本案中,李福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负责办转到刘时珍名下”,是其与刘时珍所订“契约”中的一项重要约定。作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李福星负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刘时珍名下的合同义务。在“契约”签订后的十余年间,双方并未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李福星也未就“契约”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可见,李福星、刘时珍对各自所负合同义务及对方的履约情况均无异议。

据此,可以认定李福星在被诉房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材料,承担了相关费用,其对该证的颁发及该证的内容是知晓的。被诉房权证于1999年9月9日作出,至李福星起诉时已近十五年。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李福星作为本案登记房屋的原所有人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星对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的诉讼。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