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并不以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只要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并完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殴打他人”。陈X与代X甲在各自家人因归还遗失物发生纠纷时,均未能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其二人因此而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故陈X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陈X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本案中,因返还遗失物一事,陈X先与代X甲之父代XX发生争执、厮打;在代X甲等人到其岳父家就此事进行质问时,其与代X甲之间又发生厮打;在代X甲等人离开后,陈X又持空啤酒瓶追上,并再次与代X甲发生厮打。其行为的目的不是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在庭审中,陈X称代X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该项主张涉及对刑事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陈X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弦山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作出的光公(弦)行罚决字(2013)第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