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刘耀芝已故丈夫朱XX与朱卓系叔侄关系。1998年,朱XX由民办教师被录用为公办教师,其户籍也变更为非农业人口。但刘耀芝的户籍仍在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其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刘耀芝。朱卓的户籍也登记在该户下,“与户主关系”项内记载为“侄子”。2000年1月20日,寨河镇政府下属的“光山县寨河乡土地管理所”为朱XX颁发了加盖该所印章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该证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33㎡,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与耿宏志相邻、西与耿纪厚相邻、南与312相邻、北与耕地相邻”,批准使用期限为70年。
2000年6月20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寨河镇政府作出《关于寨河镇农民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批复》(光政土字(2000)第5号),该批复称“同意光山县寨河镇将农用地5586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你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42户农村居民整体搬迁建住宅使用”。在批复所附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中,朱卓和朱XX的用地面积均为133㎡。
2002年,朱卓的户口被迁往河南省洛阳市,其户籍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北路零号院1单元79号,但其在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的户籍并未注销。2013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以朱卓在洛阳市的户口系重复户口为由将其注销。
2010年10月26日,朱XX持被诉土地使用证在寨河镇耿寨村耿寨街(312国道边)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朱卓之父朱X乙阻止其施工。朱XX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朱X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诉讼中,朱XX死亡。2011年3月,朱X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寨河镇政府为朱XX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诉讼遂被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6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朱X乙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朱X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作出后,朱X乙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2014年3月2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刘耀芝建房。朱X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朱卓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朱卓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拥有“合法权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庭审中,朱卓认为寨河镇政府向朱XX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对此,可视为满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素中“认为”这一主观条件。但除此之外,就行政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言,朱卓还须证明其拥有“合法权益”,即对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利因寨河镇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直接遭受或者直接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
在庭审中,朱卓提交的光政土字(2000)第5号文件所附“寨河镇耿寨村耿老寨村民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明细表”可以证明,在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复的耿老寨村民组42户整体搬迁的村民中,朱卓和朱XX是各自独立且并存的两户,是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主体,而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替代或占有关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除依据上述文件确认朱卓享有土地使用权之外,关于“现朱X乙不服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将此宅基地登记在朱XX名下”的表述,是对朱X乙诉讼主张的客观转述,而不是对有关事实所作出的认定;(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刘耀芝等所有;耿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朱卓之父朱X乙承担了耿老寨村民组修水泥地坪的部分费用,但该证据既不能作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又欠缺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据此,朱卓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朱卓享有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朱卓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中,朱卓提交证据证明朱XX于1998年由民办教师被录用为公办教师,并认为朱XX不能申请农村宅基地。在朱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做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朱卓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卓对被告光山县寨河镇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