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吴俊奇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原告吴俊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俊明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13年9月5日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2014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吴俊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为第三人吴俊奇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