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2。其所针对的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第1、4项,被告在进行答复时认为属于企业改制信息,另案已处理,并告知原告到市商务局查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等申请人此次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与2013年3月28日、29日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申请事项并不一致,不存在另案处理、重复申请的问题。2.虽然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25日,联名对郑州市商务局作出2013第(9)号《关于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任单位的决定书》,将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等前次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责任确认给郑州市商务局,但是:其一、该2013第(9)号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书,且针对的是王俊霞、王军安等前次的信息公开事项;其二、该2013第(9)号决定书的依据是郑办(2001)47号文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机构改革撤并单位职能调整和人员安排的实施意见》将相关政府职能调整的规定,如本判决分析认证部分所述,该文件不足以排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的前提有三:一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经查询搜索后确认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二是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三是必须在告知申请人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交其查询搜索后确认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证据,也不足以确定原告一定可以在市商务局获得相关信息,在告知原告向市商务局查询的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被告对于该两项申请事项的答复没有尽到信息查询和正确指引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答复。 综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1,被告行为存在不当,但尚不足以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2,被告没有尽到信息查询和正确指引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进行答复。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30日针对原告马刘军、靳聪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的内容;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马刘军、靳聪2013年8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1、4项予以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马刘军、靳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中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后为了掩盖违法事实,保管信息却多次拒绝公开,或者将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推给职能部门,违反了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将案卷移交公安、检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渎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 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马刘军、靳聪均系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分流职工,其本次申请公开的第1、4项内容,与该公司其他职工此前多次向市政府提出的申请内容,均属于企业改制方面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申请不一致、不属于重复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告知当事人的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没有义务向当事人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答复的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人民政府虽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时收到了郑州市工商局的书面回复,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并未保管上述书面回复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故申请人仍应向郑州市工商局申请公开。马刘军、靳聪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属于行政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从行政咨询的角度让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二、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马刘军、靳聪本次申请公开的第1、4项内容与2013年3月28日、29日李凤龙及王俊霞、王军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其称二次申请内容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马刘军、靳聪的申请依法答复。此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并区分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以及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对于后者,应当由制作机关或其它保存机关负责提供和公开信息。三、本案中,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改制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由该公司主管部门即郑州市商务局组织,故马刘军、靳聪所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应当向郑州市商务局申请。综上,马刘军、靳聪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刘军、靳聪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马刘军、靳聪各承担 25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