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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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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一审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工伤申请的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于小丰2010年6月21日受伤,但2011年10月2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工伤申请的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于小丰2010年6月21日受伤,但2011年10月2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一年申请期限,目的是督促工伤权利人及时的申请工伤认定,其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属于时效期间,适用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就是按照时效制度的理论,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确定成可变期间,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于小丰2010年6月21日在工作岗位上被开水烧伤,受伤后一直到2010年8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小丰陈述其2011年3月份到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承认于小丰当时曾去咨询过;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6日于小丰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于小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发生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事由,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将其撤销并无不当。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李长献、周卫星、于小丰、栗彦波等证人证言、陈述、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已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于小丰2011年3月份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的证据予以采信,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