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3年10月22日11时被告对第三人王金远的妻子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余某某陈述:今天上午大概9点钟,我在家门口对面的地里弄菜,看见邹建家来了3辆车,从车上下来10多人,还请了一台挖掘机,要挖我和二嫂家门口前面的塘坎,二嫂(指姜某某)坐在挖掘机的挖斗里不让邹建挖,邹建就让和他一起来的那些人上来把我二嫂姜某某抬摔到一边的地上,当时那十多人都动到跟前去了,具体哪几个人抬的我记不清,姜某某的儿子王庆银怕邹建请来的那些年青人把他得母亲弄伤了,就上去拉抬他母亲的那些人,说你们想做什么,邹建就上去朝王庆银身上打了几拳,王庆银就和邹建撕扯起来了,邹建请来的那十多人就一起上去打王庆银,把王庆银打到在我家门前的地上……我老公王金远就从家里出来了,就骂邹建他们,邹建就上去把我老公摔倒在地上,邹健从旁边的地上捡了一根手腕粗的木棍朝我老公的背部、腰部、腿上打,我就骂邹建他们,就上来一个穿着黑色上衣的小年青朝我的脸上靠耳朵旁边打了两拳,朝我的身上打了几拳。(问:当时那些人受伤?)姜某某的鼻子打开了,我耳朵现在响听力不太好,还有我老公的腿上、腰上也有伤,王庆银的身上也有伤…我的耳朵是一个穿着黑色上衣的男青年打的。 5、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对第三人王金远作的询问笔录。王金远陈述:我看见我二嫂姜某某在我家门口的路边坐着,脸部到处都是血。邹建手里拿着平时刷墙用的泥刀要捅王庆银但是没有捅到,被王庆银用手拦住了。随后这七八个小伙子就把王庆银围住了,把王庆银按倒在地上,邹建他们对着王庆银拳打脚踢……随后邹健一把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按倒在地上,把我按到在地上之后,他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我的腰上打了三辊,对着我的左腿上打了两棍。……殴打我们的有邹建和他请来的7、8个小伙子…我不知道是谁叫过来的,我看见他们都和邹建站在一起。邹建打王庆银时对这7、8个小伙子说,你们都上,你们都打,没什么事情。……邹建把我按在地上打的时候,我妻子不愿意,就骂了他们几句,当时她还抱着我的孙女。一个小伙子上去对我妻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接着对着我的孙女的身上打了一拳,当时我孙女就哭了。 6、2013年10月25日19时对证人刘某(邹健请来的挖机司机)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陈述:当时我只看见邹百康和一个高个子的中年男子对着打,其他人在旁边拉扯……当时现场有我和两个老板,邹百康还有四五个年青人,对方也有四五个人在,和邹百康在一起的年青人我不认识,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和邹百康在一起了。当时我看见这几个年青人跟邹百康站在一起,打起来的时候他们也围在一起……我看见那个坐在挖机里的老奶奶鼻子开了,邹百康和那个个子高的中年男子身上有被挖伤的地方。 7、2013年10月25日20时对证人鲍某某(邹健请来的挖机司机)所作的询问笔录。鲍某某陈述:吵起来以后这个老奶奶的儿子从屋里出来了,他出来以后就和邹三(邹百康的外号)两个也吵了几句,吵的时候他们俩互相给对方领子拽着,吵了几句他们俩就吵火了,然后他们俩就互相打起来了,当时旁边有几个人就上去拉,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往旁边走了一点,他们打了一会就分开了,分开以后老奶奶隔壁这家出来一个老头,这个老头出来以后也跟邹三吵了几句,邹三就上去把这个老头弄倒在地上,然后邹三随手在地上捡起一个树根往这个老头身上打了两下……当时有几个年青人也过来拉劝,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动手。我不认识这几个年青人,他们大概有四五个人,我到邹三家门口的时候他们已经在了,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来的。 8、被告还提供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对王庆银、邹百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手续、公告书、公告照片及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庆银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觉得处罚轻了,原告伙同社会上的人对我进行殴打应受重罚。 第三人王金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庆银报案称,其及其家人被人打伤,要求出警处理。被告单位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王庆银、王金远等因纠纷与邹百康及其它人发生打架,发现第三人王庆银面部及胸部有伤,衣服上有血迹,姜某某鼻子有伤,面部及其衣服上有血迹,现场地面滴落由血迹。第三人王金远坐在自家门口的凳子上称其腰部被打伤,感觉疼痛。现场未发现邹百康一方人员。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邹百康伙同四五名年轻人对第三人王庆银等进行殴打,致第三人王庆银、姜某某等人受伤。其间,第三人王庆银也有殴打原告邹百康的行为,致使原告邹百康受伤。后原告邹百康又对第三人王金远进行殴打,致第三人王金远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邹百康、第三人王庆银、王金远及姜某某的伤情均达不到轻伤标准。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告邹百康伙同他人对王庆银、王金远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遂对原告邹百康作出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邹百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鉴于第三人王庆银也有殴打原告邹百康的行为,也对第三人王庆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邹百康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邹百康不服,遂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庆银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邹百康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王庆银等人,原告邹百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邹百康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其名誉权,因该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城)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邹百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