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上述法条,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为行政特许,即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人行道上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否则应为违法停车。本案中,上诉人张明正车辆在没有泊车位标示的人行道上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此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鉴于此种错误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此种错误尚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 三、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