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的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二、被答辩人与省国土资源厅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上诉人而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理由明显不成立。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准许黄金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黄金公司均认定黄金公司与芦家坪矿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黄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在其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认可黄金公司是国土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三、黄金公司在本案所涉芦家坪矿区的勘探作业合法还是违法不是以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单方论断为准,而是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系鑫膊聚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民事权益,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正确的。第三、黄金公司在芦家坪矿区虽然无证但进行勘探作业时计划经济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形成的,黄金公司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定论。第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性,国土厅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需要通知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更不需要组织听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答辩状已经阐述,不再重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颁发了被诉的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1年7月,上诉人给省国土资源厅发函,文中表述“省国土厅于2011年6月将该探矿权退回给地质大队。”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也有“两审终审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芦家坪矿区采矿权证又重新退给了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表述。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诉颁证行为,但其于2014年6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