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高杰诉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8月8日施行)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

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8月8日施行)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巩义市人民政府则认为在2000年的时候教师是干部身份,巩义市教委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全市教师进行管理,公务员的概念是2006年公务员法施行后才确定的。李高杰当上教师后的人事关系是教委进行管理的,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李高杰的复议申请超期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李高杰的主要意见是巩义市教委作出本案涉及的处理决定后,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按照法定的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导致其多年来信访、仲裁、诉讼都未能进行有效的救济,这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复议不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则认为上诉人实际上早已知道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其复议已经超期。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对庭审中没有审理的内容直接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庭审中总结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但一审却以复议超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确实复议超期了,一审从该问题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巩义市教委作出的《关于对李高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事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与上诉人李高杰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该条款规定的人事处理决定是否只涉及国家公务员。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法条的释义,结合人事部1997年8月8日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对人事争议的适用范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事处理决定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人事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辞职辞退等人事方面的处理决定。本案上诉人李高杰是巩义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巩义市人民政府按照该条款驳回李高杰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认为,在2006年公务员法出台前,没有公务员的概念,当时的教师属于干部身份,比照公务员进行处理,因此属于人事争议。因1993年10月1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实施,公务员的概念在该条例生效后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称2006年公务员法施行后才确定的公务员概念于事实不符,其将教师比照公务员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三焦点问题:关于复议申请人李高杰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巩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此并没有作出认定,而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巩义市教委作出的处理决定既没有送达给李高杰本人,也没有告知李高杰不服该处理决定如何救济,此种情况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正当理由耽误复议期限的情形,还需要巩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受理过程中予以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对复议期限未经审查认定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径行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李高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纠正。鉴于李高杰复议是否超期的问题需要巩义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故二审不对复议是否超期问题再进行评价。

综上,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李高杰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巩政复不受决(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比照二审受理。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