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全公司上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1.刘金顺在豫工伤认字(2011)021号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没有等待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的认定申请,而是重新向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新的认定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同时刘金顺是向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申请,而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故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的受理属于无权受理,明显程序违法。2.刘金顺于2013年10月22日受伤,但于2013年9月10日才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超过一年期限后受理,属程序违法。3.此案一直由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办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委托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的行政执法委托书,但最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认定结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金顺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发生的伤害事故,2013年3月3日案外人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金顺2010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是在其公司拉管车间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且刘金顺在工作期间,都是以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有该公司给其购买的集体商业保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金顺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金顺与上诉人龙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部门及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刘金顺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不应有争议。上诉人的行为实属滥用诉权,意图拖延时间,造成政府行政、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问题。 刘金顺2010年10月30日受伤,其于2011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期,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工伤认定部门应待相关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此期间,郑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辖区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2日受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无权受理、超期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将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中原区人社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该案一直由中原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办理,最终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案外人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金顺系该公司电工、2010年10月30日发生的事故是在该公司拉管车间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且仅是单方证明,并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