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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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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符合国家立法精神。2、鉴于一审判决现在还没有生效,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七项规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

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符合国家立法精神。2、鉴于一审判决现在还没有生效,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七项规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明确第(五)项情形:“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开始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判决生效证明止,此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刘鹏2014年2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起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解读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