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赵正军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和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因此一审受理赵正军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断,程序合法,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认为被上诉人赵正军没有原告资格、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食品标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原审第三人销售的延中酸梅汤在瓶身印有“开胃生津.平降肝火”、“梅,……得木之全气,……酸走筋,筋病……,何独梅能生津耶?”等字样,上述文字从文义上对消费者暗示了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正军举报延中酸梅汤违法事实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不涉及疗效宣传、不该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