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不能对于一个不确定的处罚对象进行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该违章记录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410105—1910744806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法》第54条(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交警十大队410105—1910744806号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警十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明正所举依据效力及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上诉人张明正所举《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均为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仅对相关行政机关内部执法具有规范作用,对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司法审判中,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会被视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接受司法审查,或者在正式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视为带有法律补充意义的政策性文件,成为办案参考。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所举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性规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援引。且从上诉理由可知,上诉人列举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在于说明交通违法处罚案件采用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时应当清晰、准确、完整。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与上位法规定没有冲突,也没有法律漏洞填补的政策意义,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参考价值。上诉人的意见实际是对交警提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证明力的质疑,后文对此问题将予论述。 一审判决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将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为地方规章错误,且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渊源,与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不在同一位阶,不存在新法与旧法问题,一审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排除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因该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既未被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适用,在本案中也没有独立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虽系夜间拍摄,但车辆外观、牌号等细部特征清晰可辨,可以认定牌号为豫AA027Y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车的事实。上诉人关于“(照片)记录内容不够清晰(现场光线昏暗),经放大后,车牌及路面标线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处罚责任人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车辆号牌等信息,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张明正,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现实生活中,无论车辆发生盗抢,还是因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误认,均为小概率事件,且上述行为中,相当一部分已经构成犯罪行为而超出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权限。如果在交警实际执法中将相关法律事实的调查核实作为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实施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无疑将极大且不必要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成本,无谓透支行政执法资源,明显极不合理。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的实现和法律可操作性的角度,只能将相关法律事实作为行政违法责任的例外排除事由,由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或嗣后救济程序举证证明。本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发生前述法律事实,其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处罚对象不确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是否要求先行复议的问题。 原审判决此处表述为“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这里的“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是指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不是要求原告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是其本人误认,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