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依据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关于“2010年9月有效期满的中国名牌产品,如已印制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并在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可以顺延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内容,所得出的“2012年9月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要求适用于2010年9月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要求。2012年9月有效期满前已经印制的产品包装材料可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崔绍伟 审判员 侯 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