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雅丽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系其父李留闯代签,经合法传唤李雅丽,其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明起诉、上诉系李雅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雅丽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关于李留闯诉的《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该函是省卫生厅针对北京昌平公安分局的要求出具,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效力所羁束,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留闯若对该证据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关于补充意见函,系原省卫生厅针对李留闯的上访给其的回复,回复内容是对鉴定意见函的重申说明,没有为李留闯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不应受理李雅丽、李留闯二人的起诉,一审进入实体判断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雅丽、李留闯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崔绍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