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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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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际世亿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许可,但因客观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给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即被上诉人)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行政执法委托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许可,但因客观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给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即被上诉人)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行政执法委托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之后未再行委托,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的申请无作出行政许可的权限,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告知没有审批权、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违法,系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因上诉人申请时系被上诉人委托执法权到期、申请续展中,其委托执法权的续展申请尚未被有关上级机关明确否决,被上诉人误认为其可能获得委托执法权,在当场拒绝上诉人申请时未告知上诉人其无审批权,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出具书面凭证的义务,实属不当。

综合全案,虽然一审判决未指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具书面凭证义务存在不当,但因被上诉人确无对上诉人申请进行行政许可的权限,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际世亿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