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提起上诉称:一、有劳动关系并不等于是工伤,且关于管城区人民法院有劳动关系的判决正在再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依法送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超越职权,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更无权作出认定。四、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基本程序相同,必须具有严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张周有数名继承人,而本案中只有张中卫一人申请工伤认定,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本意来推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无权解释立法的本意,更无权剥夺或者赠与其他继承人申请或者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五、一审追加王桂荣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张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称该生效判决正在再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我们提交的证据、郑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足以证明我们对此工伤案件有管辖权。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送达上诉人, 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王桂荣、张中卫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正在审理之中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再审期间,原判决不影响执行,而且我们至今没有收到法院关于再审方面的信息。二、上诉人所谓的没有送达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已经向法庭出示了邮政部门的送达回执。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职权是不成立的,郑州市人社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四、上诉人所称张周有几个继承人,仅有个别人继承人申请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有关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既可以是单位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其直系亲属申请,自己或者委托他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对工伤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对申请身份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法庭总结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焦点问题:一是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包括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工伤认定书是否送达上诉人三个方面的问题;二是一审追加王桂荣为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由于上诉人紫南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对于郑州市是否实行了市级统筹分歧较大,而该问题涉及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职权认定。对被上诉人职权的认定,不但涉及到本案工伤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涉及到郑州市和各县、区、市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的职权分工,而该分工的认定将会对其他工伤受害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产生重大影响,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规定,依职权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调取了郑州市人社局和郑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郑人社工伤【2010】8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上诉人紫南办事处认为,该文件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是否有管辖权。而且事实上,不管是不是有明确的文件规定,郑州市并未实际实行市级统筹。为反驳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意见,上诉人紫南办事处又提交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人社工伤【2011】14号文件,其提出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区属及区属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应由市内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本院认为:一、针对第一个焦点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虽然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但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上诉人称郑州市事实上未实行市级统筹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人社工伤【2011】14号文件,规定区属及区属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市内各区(不含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按照该文件规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中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汉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张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张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耿立 代理审判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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