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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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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正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十大队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此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鉴于此种错误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此种错误尚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

三、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