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马书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关于马书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马书峰是上诉人的采煤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一辆中巴车相撞受伤,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马书峰无责任。马书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二是下班途中不仅仅从工作单位到宿舍的途中,也包括从单位回家的途中;三是上诉人与马书峰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不准夜间骑摩托车上下班”;四是下班后的时间属于职工私人时间,单位不得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马书峰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15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马书峰和上诉人。由于马书峰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其按照我局要求补正材料期间属于时效的中止,因此,马书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我局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办理委托给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新密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书峰述称:同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马书峰下班后,在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职工从工作地点到宿舍之间路径就是其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区间,从下班时间到宿舍的时间就是其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职工在此时间区间和空间区间之外发生的任何以外均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马书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时限。马书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马书峰所填写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均显示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且有马书峰本人的签名、指印;郑州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均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且有市人社局加盖的工伤认定专用章。能够相互印证马书峰是在2013年4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提出马书峰向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执法委托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办理委托给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新密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