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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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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小强不服孟津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徐小强从偃师城关镇全喜副食销售部吉向伟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饮料(330ml24瓶)30箱,购进价47元/箱,销售价50元/箱,已销售21箱,健力宝牌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徐小强从偃师城关镇全喜副食销售部吉向伟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饮料(330ml×24瓶)30箱,购进价47元/箱,销售价50元/箱,已销售21箱,“健力宝”牌饮料(560ml×12瓶)50件,购进价27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40件,“健力宝”牌饮料(2000ml×6瓶)30件,购进价32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15件。原告徐小强还从河北中社新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中社旭日”牌饮料(250ml×20盒)1024箱(其中核桃花生饮料400箱,枸杞阿胶饮料624箱),购进价21元/箱,销售价30元/箱,已销售899箱,另促销赠送90箱。分别又购进“汇源”牌珍果饮蜜桃汁饮料(200ml×18包)500箱,购进价17元/箱,销售价20元/箱,已销售440箱,另促销赠送46箱。截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徐小强被依法查获时,已获违法所得7214元,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96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孟津县工商局向原告徐小强送达了孟工商听告字(2013)4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徐小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告徐小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原告徐小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214元;二、没收旭日核桃露(250ml×20盒)12箱,枸杞阿胶(250ml×20盒)23箱,汇源珍果饮(200ml×18包)14箱,健力宝橙蜜味(330ml×24瓶)9箱,健力宝橙蜜味(560ml×12瓶)10件,健力宝柠檬味(2000ml×6瓶)7件,健力宝橙蜜味(2000ml×6瓶)8件;三、罚款204800元。原告徐小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6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洛工商复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徐小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其范围包含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告徐小强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徐小强以自己从事的是无证销售食品行为,而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孟津县工商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徐小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购售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河南省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小强要求撤销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史宏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